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8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9********,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裴某某(已判决)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委会对面的工棚处,窃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两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662元),后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巷**号暂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