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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组,住址**。201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1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窜至衡山县**镇**道**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湘******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未关到位。谭某某便将副驾驶车窗的挡水檐扯掉,通过未全关闭的车窗玻璃间隙伸手将副驾驶车门锁打开,进入车内后进行盗窃。谭某某在车内盗得和天下香烟三包、黄芙蓉王香烟一包、现金六十九元、项链一条。

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窜至衡山县**镇**路,采取拉车门的方式伺机盗窃停放在马路边的车内财物,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五一中路193号人行道,车牌为湘******小车车门未锁,被告人谭某某便将小车车门直接拉开,进入车内后实施盗窃,在该小车中央储物箱内盗取现金800元。

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窜至衡山县开云镇老教育局院子内,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院子内的湘******小车车门未锁,被告人谭某某便将小车车门直接拉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在该小车后备箱内盗得百元面值的现金30张,合计3000元。

2020年10月20日,衡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事实,但至今未退赔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线索通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以及视频截图;2.证人段某某、谷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谭某某系坦白,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向前

检察官助理:陈礼莹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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