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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户籍所在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驾驶浙DC3****小型汽车从绍兴市越城区行驶至本区百官街道云栖龙山工地,盗取被害人陈某某(男,40岁)放在工地内的钢管扣件1500余只。被盗物品已追回。

2.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驾驶浙DC3****小型汽车从绍兴市越城区行驶至嘉兴市海宁区尖山宝龙世家工地,盗取被害人王某甲(男,32岁)放在工地内的钢管扣件1900余只。被盗物品已追回。

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盗窃钢管扣件3400余只,数额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

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于2019年11月15日在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钱某某处扣押扣件、浙DC3****小型汽车、蛇皮袋;2.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王某乙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浙DC3****小型汽车轨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甲均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5卷(公安诉讼卷1卷;公安证据卷1卷;认罪认罚2卷;检察卷1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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