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02000********,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雷某某(另案)找到被告人谭某某,提议一起去偷一辆车骑到石柱县黄水玩,谭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在石柱县城转悠寻找盗窃目标。当日21时许,在石柱县南宾街道人民街海澜之家门前摩托车停车位,雷某某看见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白色二轮摩托车车钥匙未取便告诉谭某某。随后,由雷某某在一旁放风,谭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走。之后,该车由谭某某使用至案发。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93元。
2019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和雷某某赔偿了马某某损失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曾洪英
检察官助理:冉大海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2390****)
2.案卷2册,散页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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