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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聚众斗殴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号**楼**号。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韩某甲韩某乙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有限公司**韩某甲占股22.33%,韩某乙占股77.67%。自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双方因经营权问题多次在东风大道**加油站发生纠纷。2018年10月,韩某乙招聘刘某某(已起诉)为**商贸有限公司**部**。后,刘某某招聘陈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何某甲(均已起诉)任公司**、**,并以“监督该站正在进行的安全作业”为名组织上述人员前往东风大道**加油站。同时,该公司**部(**部**郭某某(已起诉)以维持秩序为名调集各站点员工至东风大道**加油站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冲突。

2018年11月19日9时许,在刘某某授意下陈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及马某某、“胖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统一着反光背心由何某甲等驾车送至东风大道**加油站要求站内人员停止施工,郭某某、孙某某、何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将倒在地上的“胖某某”向站内拖拽,被“胖某某”挣脱,站内人员拿出准备好的木棍,将陈某甲等人赶走。

经向刘某某汇报上午现场情况并经刘某某授意,陈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何某甲及马某某统一着反光背心再次来到东风大道**加油站,站内人员郭某某手指对方予以挑衅至矛盾升级,李某乙用拳头殴打郭某某,站内人员孙某某、陈某乙(均已起诉)及被告人谭某某等人见状与对方用拳脚互殴。喻某某、廖某某(均已起诉)持木棍、黄某某(已起诉)接过李某丙(另案处理)递来的木棍、何某乙(已起诉)接过李某丁(已起诉)递来的木棍参与打斗。打斗中,黄某某头部受伤,李某乙夺过木棍将孙某某头部击伤。后,王某某、李某乙被打倒在地,陈某乙控制住倒地的王某某,孙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孙某某、廖某某、郭某某持木棍殴打李某乙。李某甲、陈某甲、龚某某、何某甲及马某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乙、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劳动合同、在职员工花名册、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在职员工证明书、东风大道**加油站警情统计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魏某某韩某乙韩某甲的证言;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4份;4.辨认笔录;5.讯问视频及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6.同案犯刘某某、郭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喻某某、黄某某、孙某某、何某甲、廖某某、李某丁、何某乙、陈某乙的供述;7.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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