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刑诉〔2018〕14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3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后分别于2018年2月8日、4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谭某某经张某甲介绍认识邓某某,并称其认识人,不用考试就可以办理驾驶证。邓某某为帮助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办理驾驶证,交给谭某某人民币12000元。谭某某收钱后未能办理并失去联系。
(二)骗取贷款罪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使用虚假的合作合同、购货合同、房产证等材料在中国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骗得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谭某某用于酒吧经营,贷款期限届至,虽经银行催收,谭某某仍未归还。银行催收无果报案,至2015年6月2日,谭某某尚欠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3065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人口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崇
2018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