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9********,汉族,专科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周德时、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1月间,同案犯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成立**公司,后于2018年6月在扬州注册成立开发区**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人员在超市、菜场等地,针对老年群体发放传单,通过赠送礼品等方法诱使被害人至扬州市东园饭店等地参加会销活动。并通过讲师做假实验夸大产品功效,其他人员烘托气氛使被害人陷入所有购物款都会退还的错误认识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高价购买价格低廉的乾坤福源胶囊。所有诈骗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收取,且在当日由会计全部打入慧联国际公司指定账户。
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谭某某先后担任**副店长、代理店长,负责管理员工以及发传单、利用话术联系被害人、在会场上维持秩序、烘托气氛等方式劝说被害人参加会销活动、购买保健品。被告人谭某某共参与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扬州市东园饭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扬州市东园饭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5万元。
3.2018年10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扬州市东园饭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5万元。
4.2018年10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扬州市东园饭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18年10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扬州市东园饭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3万元。
6.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扬州市东园饭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0.5万元。
7.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扬州市东园饭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万元。
8.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在扬州市东园饭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郑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联系电话:1377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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