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州市**学校学生,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f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许某某、谭某乙(后两人另案处理)通过“哥头”(另案处理)分享的二维码进入永兴县**小学**班的家长微信群,“哥头”的同伙盗用班主任邓某某的微信头像及昵称,冒充班主任在群里发布消息,要求学生家长以发红包的形式缴纳资料费298元,该群有14名家长发送红包,其中13人发送298元、1人发送292元,共计4166元。被告人谭某甲及许某某在点击部分红包后权限受限,许某某便私加了学生家长邓某某的微信,要其代收红包,邓某某将代收的2825元红包中的2100元转给了许某某,许某某将收到的红包转给了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实际获取红包金额为3441元,并将该款转给了“哥头”,被告人谭某甲以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向公安机关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微信付款扫码截图、退赃笔录及返还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许某某、谭某乙、林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国兰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