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伙同纪某某(已判决)、许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谭某某提供奔驰车,由纪某某冒充侯某某,以侯某某的名义将奔驰车(皖A1W500)作为抵押车辆,骗取祝某等人人民币50万元,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16年7月份,谭某某伙同纪某某、许某等人,由谭某某提供奔驰车,由纪某某冒充薛某某,以薛某某的名义将奔驰车(车牌浙C789AT)作为抵押,骗取石某等人人民币44万元,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奔驰车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证书、阜阳海关回函等书证;
3.证人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祝某、石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坤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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