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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驾车与李某某一同到重庆市垫江县城,后以人民币1.9万余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陈某某”(身份未核实)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后将毒品带回忠县。后谭某某与李某某因借钱问题关系闹僵,遂决定分毒品,谭某某分得冰毒二十包、麻古四颗,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5.9克,谭某某将分得的冰毒和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12时许,王某某联系谭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通过微信向谭某某转账300元,谭某某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放在忠县忠州街道高石坎公租房1号楼3楼巷道门口的灭火箱下面。后王某某安排刘某某将前述毒品取走用于吸食。当日13时许,王某某再次联系谭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通过微信向谭某某转账300元,因王某某当天下午有事,双方约定在当日晚上由谭某某将毒品送至忠县忠州街道高石坎公租房1号楼。当晚,王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忠县公安局抓获,故谭某某未能将毒品交付给王某某。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忠县中学旁胡燃商行大门外公路上的车牌为渝A*****的车上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忠县公安局民警在谭某某驾驶的渝A*****车上搜查出疑似冰毒物质11包,疑似冰毒片剂4包。经称量,共计3.4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物质及疑似冰毒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重庆市公安局收缴毒品凭证、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

6.视听资料:山东路罗家桥卡口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9克,后将毒品从重庆市垫江县城带至忠县并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在购买毒品后,既贩卖又吸食毒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琳

检察官助理 张艺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住重庆市石柱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九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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