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路**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2日左右,被告人谭某某在正定县**小区门口向纪某某出售冰毒0.7克;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向纪某某出售冰毒0.7克;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谭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向纪某某出售冰毒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
二、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邢台市第三医院窃走被害人杨某某红米NOTE5手机一部,并使用该手机盗刷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6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俊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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