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3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工人,住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区**号**房。202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0时许与肖某某约定向肖某某贩卖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肖某某转账的人民币900元。当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将1小包白色晶体放在我区**镇**店铺门口,并通过微信告知肖某某。后民警在上述地点扣押上述白色晶体1小包,并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兴
检察官助理 黎凤媚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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