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性,景颇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78********,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镇**村,住陇川县**镇**楼**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0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陇川县**镇驭兴汽车店门口向孙某某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64克。2020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陇川县**镇**楼**宿舍内向石某某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64克。2020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陇川县**镇鑫源宾馆附近向孙某某贩卖了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64克。
2020年11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在陇川县**镇新歌会KTV停车场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1克,从陇川县**镇荣昌路驭兴汽车店二楼员工宿舍谭某某住处床头旁边查获毒品海洛因7.38克。
综上,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38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恩周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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