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 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被告人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汪某某电话要购买600元的毒品“小马”,谭某某向他人购买20颗毒品“小马”后,分出3颗作为自己的报酬,与汪某某约定在昆明市五华区**大道**小区**栋楼下交易,谭某某与汪某某交易毒品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谭某某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颗,从汪智处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7颗。经称量,在谭某某裤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0克;在汪智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7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提取封装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汪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凤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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