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13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购毒人员罗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珠江水泥厂旁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刑事化验检验,净重9.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星手机1台、摩托车1辆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在购毒人员罗某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小包(经刑事化验检验,净重2.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白色晶体等书证、物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4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3.全案卷宗共2册。
4.依法起获的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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