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退回连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连州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9月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在连州市**镇**路“**”KTV厕所内以微信转账方式贩卖了400元“K粉”给微信名叫“彬某某”(姓名不详)的人。
2.2019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连州市**镇**城以9000元的价格贩卖了12克“K粉”给微信名叫“天某某”(姓名不详)的人。李某甲(绰号“马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帮谭某某收取“天某某”的9000元毒资,再通过微信转帐将该毒资转给谭某某。
3.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连州市**镇**桥附近以微信转账方式贩卖了400元“K粉”给李某乙(绰号“细某某”,另案处理)。
4.2019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在连州市**镇**路**号“**饭店”后门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300元“K粉”给罗某某(已行政处罚)。
5.2019 年9月中旬,被告人谭某某贩卖了1000元毒品“K粉”给雷某某(绰号“老某某”,另案处理)。2019 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的方式帮谭某某收取雷某某1000元毒资,再通过微信转账将该毒资转给谭某某。
2019年9月19日6时许,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连州市**镇**路**家园**房抓获被告人谭某某时,在其卧室书架的盒子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俗称“底粉”),经称重,重量为30.76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霓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2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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