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岳阳市“岳某某”(绰号,身份不详)处及“岳某某”的帮助下代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得赃款人民币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被告人谭某某从岳阳市“岳某某”处以人民币4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4克后,在南县一处新公路边高某某车上,将其中毒品约0.1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吸食,周某某、谭某某参与了共同吸食。谭某某从中获利约100元。
(2)2019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毒瘾发作电话联系“岳某某”购买毒品。17时许,谭某某搭乘“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岳阳市购买毒品。18时许,谭某某微信联系吸毒人员周某某表示愿意为其代购毒品,周某某同意后通过微信红包和转账给谭某某200元毒资及80元路费报酬。19时许,谭某某在一超市微信兑换了400元现金交给“岳某某”,并微信红包给了“岳某某”50元的士费,在“岳某某”帮助下,于华容县一贩毒人员处购得人民币400元毒品海洛因0.4克,“岳某某”从中分得0.1克毒品海洛因。21时许,谭某某、“刘某某”驾车至南县周某某家,将约0.1克毒品交给周某某,剩余毒品0.2克被谭某某、“刘某某”吸食。此过程中,谭某某以帮周某某代购毒品为名,赚取毒品海洛因0.1克供自己吸食。
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卫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