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42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3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经与周某某微信联系后,于2020年5月13日12 时许按照约定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旺街凯尊98娱乐汇后面巷子内,采取将毒品放置在巷子内天然气设备箱后部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0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1克)贩卖给周某某。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另从谭某某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作案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联系方式1363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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