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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贩卖毒品)(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2179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民众镇新平行政村下连某某路**号。2016年6月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某某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7月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25日、9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以号码134*******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与购毒人员陈某珊联系后,窜至我市民众镇豪华公寓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某某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1克)。交易完成后,预伏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某某作案用手机一台。随后,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陈某珊处扣押其向被告人谭某某购得的上述毒品1包。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梁某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某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О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缴获的作案工具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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