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785号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服务有限公司**部**,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案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王某某(已判决)指使公司下设的一中心、二中心和三中心的**秦某某、沈某某和洪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广告宣传等方式提升“**”品牌形象,并招聘大量客户**采取口口相传等手段,承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以公司自营项目理财产品的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投资协议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谭某某作为**金融公司**部**,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26名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人民币2100万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资产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理财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金融公司及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吸引投资人购买**金融公司相关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利息回报,进行非法集资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本人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的总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基本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主动投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81807****)。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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