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谭某某,人称“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7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靖西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利,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谭某某雇佣钟某某(已判刑)为运输烟草制品的车辆指引道路,并寻找存储的仓库。2019年10月22日凌晨,在他人把烟草制品运输至靖西市后,被告人谭某某通知钟某某前往靖西市亮表高速路口接货,钟某某便到高速路口指引装有烟草制品的运输车开到陆某某(已判刑)位于靖西市新甲乡万吉村渠岗屯附近的仓库藏匿。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该批烟草制品,经过称,净重20.65吨。经鉴定,该批烟草制品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01938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靖西市地州乡贺峒村晚江屯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仍然为他人提供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童
检察官助理:黄青全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在靖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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