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市伍检刑诉[2015]18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2 日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15年1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仍从外地购进卷烟销售。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从徐某某(男,47岁,四川人,另案处理)处购买巴山雪茄100条(100支装)、红玫瑰雪茄1500条(100支装)、白皮雪茄960条(100支装),共计2560条,256000支,被宜昌市烟草专卖局在本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长途物流区当场查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移送案件函、涉案物品清单、鉴别检验结果、价格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相关银行流水等书证;2、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询证明;3、证人吴某某、汪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5、检查笔录;6、涉案物品证据提取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饶智东
助理检察员: 胡 晨
2015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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