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谭某琳,绰号“老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业农,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65********,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住赣县区*镇*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由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炎,绰号“南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业农,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2********,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期*栋*室。2017年5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由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洪,绰号“黄毛”,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业农,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0********,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住赣县区*乡*村*组*号。2019年09月0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09月30日被赣县区公安局从吉安监狱解回再审,于2020年01月01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带回吉安监狱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1月01日由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琳、韩某炎、谭某洪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2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1次,总期限为30天;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19日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1月,被告人谭某琳邀集被告人韩某炎及钟某林、谢某生(后两人已过追诉时效)到赣县区*镇钟某龙家中喝茶,喝茶过程中谭某琳讲述其准备在赣县区*镇开设一个赌场且已邀集刘某玉(己过追诉时效)、李某明(己过追诉时效)合伙,随后谭某琳邀集韩某炎、谢某生、钟某林合伙在赣县区*镇开设赌场,韩某炎、谢某生、钟某林均答应。之后,谭某琳找好开设赌场的场地、赌客,韩某炎、谢某生、钟某林、刘某玉等人按事先约定如期到*镇*村*组山脚荒地的赌场里与谭某琳一起经营该赌场。赌场开业后,由谭某琳负责整个赌场的运转,安排谢某生在赌场里抽水钱,安排赌场股东凑钱坐庄,安排赌场工作人员、在赌场内坐庄、参赌、邀集赌客;被告人谭某洪在赌场开业的第二天在赌场内找到谢某生,以要砸掉赌场的方式威胁谢某生聘请其到该赌场做事,第二天谭某洪再去该赌场时谢某生告诉谭某洪可以到赌场内给庄家当荷手,谭某洪在赌场内固定做赌场每天第二个庄的荷手,共给21个庄当过荷手,做荷手期间庄钱赌资累计140万元人民币,获取工资共计3000元人民币;韩某炎在赌场内凑钱坐庄、参赌,为该赌场提供庄钱赌资6万元人民币、帮赌场聚集人气参赌,谭某琳从每天抽到的水钱钟拿出300元人民币左右给韩某炎;钟某林在赌场内当荷手、作数、凑钱坐庄、参赌;谢某生在赌场内抽水钱偶尔凑钱坐庄、参赌;刘某玉在赌场内凑钱坐庄、参赌、接送赌客。赌场每天结束时,谭某琳会从每天抽到的水钱中拿出部分水钱以每个股东200至1500元人民币不等的金额分红给赌场的每个股东。谭某琳伙同谭某洪、韩某炎、谢某生等人在*镇*村*组一山脚荒地上开设赌场一个月左右,该赌场以“扣豆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上午9点钟左右开始赌博,中午提供午饭,下午15点左右结束,一天坐2-3个庄,每天第一个庄的庄钱赌资均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第二个庄的庄钱赌资在7万元人民币左右,下午的第三个庄的庄钱赌资在3万元人民币左右,每天坐庄的庄钱赌资在15万元人民币以上,累计赌资450余万元人民币;该赌场按庄钱赌资的5%进行抽水营利,每天的抽水营利在7500元人民币以上,累计抽水营利20余万元人民币;该赌场每天均有20人左右在赌场内参赌,累计赌客600余人次。
2、2014年8月份,被告人谭某琳、彭某良(已判刑)通过电话邀集陈某中(已判刑)到赣县区*镇*街“祥*茶馆”的店内会面。陈某中在“祥和茶馆”店内将张某伟(已判刑)介绍给了彭某良、谭某琳认识,随后谭某琳、彭某良提出了在赣县*镇开设赌场的想法,并邀集张某伟、陈某中参与,安排张某伟为赌场疏通关系,四人商量后对在*镇开设赌场的事情达成初步意向,并一致决定在*镇开设赌场抽水盈利。几天后,谭某琳电话通知陈某中、张某伟到*镇“客*酒店”碰面,见面后谭某琳告知了彭某良、陈某中、张某伟已在*镇找好开设赌场的场地以及参赌的赌客,四人再次商量了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宜,并商定由四人合伙开设赌场。几天后,谭某琳、张某伟、陈某中、彭某良等人在*镇*村*组赌场旁一竹林里面再次商谈了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宜,明确了四人的分工:由谭某琳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拉赌客、安排人员抽水,由张某伟、陈某中负责疏通关系,由彭某良负责在赌场坐庄、参赌、吸引赌客。赌场正式开业后,按照事先约定:谭某琳安排人员在赌场抽水、放高利贷、放哨、安排午饭,彭某良在赌场内坐庄、参赌,陈某中在赌场内偶尔会参赌,张某伟在赌场内负责保管收到的水钱。该赌场以“扣豆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2014年08月27日营业至2014年08月29日,累计参赌人员40余人,累计赌资20余万元人民币,抽头渔利220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琳、韩某炎、谭某洪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琳、韩某炎、谭某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韩某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谭某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情节,系从犯,依法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平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琳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洪、韩某炎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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