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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唐某某抢劫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耒阳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晚,谭某丙(因本案己判刑)与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在耒阳市**镇“**网咖”上网时因没钱用,谭某丙便对谭某甲讲:“将同在一起上网的被害人龙某某、谭某乙的手机抢了,去当铺换钱用。”唐某某默认同意,谭某丙随后拨打了一位的士司机的电话,让该司机驾车来**镇接自己去耒阳市城区,并让彭某某将被害人龙某某叫出网吧(但未告知彭某某自己的目的),谭某丙及谭某甲、唐某某则在网吧外等候,龙某某被叫出网吧后,彭某某继续返回网吧上网,谭某丙则向龙某某索要手机,龙某某因害怕被迫将自己的OPPO-A7X手机交出,随后谭某丙让龙某某将被害人谭某乙叫出网吧,由谭某丙及谭某甲、唐某某将两名被害人带上的士,来到耒阳市**路“**寄卖行”。谭某丙将龙某某的OPPO-A7X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典当。随后,谭某甲在车上将谭某乙的VIVO-Y85手机强行抢走,并由谭某丙以450元的价格典当。经鉴定:龙某某被抢的OPPO-A7X手机价值1100元、谭某乙被抢的VIVO-Y85手机价值750元。现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单、说明材料、寄卖协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2.证人彭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谭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及同案人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故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薇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唐某某现在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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