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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鑫古”,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88********,江西省全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海防头”,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91986********,江西省全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9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与李某乙、钟某某、李某丙在全南县**镇**路****烧烤店二楼吃完夜宵后,李某乙、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丙在前台结账,谭某甲和店老板谭某乙在店门口聊天。同在烧烤店吃完夜宵的温某某、龚某甲、龚某乙、陈某甲、刘某某、曾某某、陈某乙、李某丁驾车准备离开,坐在副驾驶位的温某某认为谭某甲在看其醉酒走路不稳的笑话,便辱骂谭某甲,谭某甲也回骂温某某,温某某就从车上下来用拳头打了谭某甲头面部几拳,谭某甲立即反击和温某某对打。龚某甲、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看见二人打架,便上前拉架。谭某乙看见谭某甲被打,就进入店里告知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李某乙、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丙就从店里出来,看见谭某甲被龚某甲等人围在中间殴打,便一起上前将围着谭某甲的人推开。随后李某乙、李某甲、钟某某、李某丙与龚某甲、龚某乙、刘某某、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等人在****烧烤店门口用拳脚互相殴打。谭某甲与李某甲在打斗中被打倒在地,李某甲便进入****烧烤店厨房拿到一把菜刀冲出来向温某某、龚某甲等人砍去,将龚某甲的后脑、温某某的背部砍伤。同时,谭某甲也进入店内拿到一个空啤酒瓶出来砸了温某某的头部两下。温某某被打后向河边跑,谭某甲手持啤酒瓶继续追打温某某,将温某某打倒在****烧烤店对面靠河边绿化带的一棵树下,随后双方人员各自散去。

2018年9月26日,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此次损伤为轻微伤,龚某甲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情况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李某乙、钟某某、李某丙、温某某、龚某甲、陈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在夜宵店因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谭某甲、李某甲持械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谭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温某某一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谭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树忠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联系电话:1376775****)、李某甲(联系电话:136670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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