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无,绰号谭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丙,曾用名谭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戊,曾用名谭某己,绰号谭某庚,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湄潭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2********,回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教学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长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戊、向某某、林某某、石某甲、薛某某、杨某甲涉嫌江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3月24日、7月16日、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7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5月7日、7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8月14日两次补查重报。
非法采伐、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谭某甲、谭某丙在湄潭县天城镇、永兴镇、兴隆镇、湄江镇、抄乐镇等地,从郭某某、安某某、朱某甲、严某某、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熊某甲、刘某甲、余某甲、熊某乙、李某甲、朱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王某甲、伍某某、余某乙、王某乙等20户农户购买野生楠木41株,雇佣朱某丙、田某某、石某乙、王某丙等人进行砍伐,联系石某甲将采伐的楠木运输到湄江街道办事处观音村龙洞河组李某丙家、李某甲家(2015年陈某己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甲)、森林公园李某乙旧房子、老车站谭某甲住房一楼、余庆县松烟镇盘龙山庄等地堆放转运。谭某甲购买采伐或参与采伐、出售楠木41株,谭某丙购买采伐或参与采伐楠木37株,谭某戊帮助购买采伐楠木29株。谭某甲、谭某丙购买采伐的41株楠木由谭某甲联系向某某,以每立方米3000元至6000元不等价格出售给向某某。向某某购买楠木后联系薛某某、石某甲、杨某甲运输到贵州**家具有限公司,以每立方米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价格出售给林某某,林某某收购楠木后加工成仿古家具出售或做成展品。
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非法采伐的41株野生楠木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的41株野生楠木均为桢楠,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41株楠木总立木蓄积为26.172立方米。2020年1月20日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在贵州**家具有限公司扣押楠木33件,其中非法收购的29件楠木原木材积3.2立方米,立木蓄积5.1118立方米。
二、盗窃
2019年10月,被告人谭某甲和谭某戊到永兴镇桐梓园通过电话联系王某丁购买楠木(人工种植),王某丁明确表示不出售楠木。2019年11月9日凌晨,谭某甲雇佣王某丙等人在王某丁家盗伐1株楠木,安排石某甲运输到湄潭老车站谭某甲住房一楼处堆放。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伐1株楠木为闽楠,经湄潭县林业局鉴定,蓄积为2.06立方米,材积为1.2896立方米,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楠木价值为9612元。
被告人谭某甲系办案人员在湄江街道老车站谭某甲的住房传唤到案;被告人谭某丙系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谭某戊、向某某、林某某、石某甲、杨某甲、薛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戊、向某某、林某某、石某甲、薛某某、杨某甲均无犯罪前科。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林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24万元。被告人谭某戊、向某某、林某某、石某甲、薛某某、杨某甲积极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三个手机。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湄潭县茶城派出所证明、提请批捕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羁押伤病员(孕妇)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补充侦查决定书、换押证、提讯提解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湄潭县森林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安某某、朱某甲、严某某、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熊某甲、刘某甲、余某甲、熊某乙、李某甲、朱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王某甲、伍某某、余某乙、王某乙、王某丁、李某乙、李某丙、陈某己、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田某某、王某丙、张某某、刘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戊、向某某、林某某、石某甲、薛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湄潭县林业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谭某甲、谭某丙、谭某戊、向某某、林某某、石某甲、薛某某、杨某甲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通话录音光盘、微信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戊、向某某、林某某、石某甲、杨某甲、薛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谭某戊、向某某、林某某、石某甲、薛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戊、向某某、林某某、石某甲、薛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戊、向某某、石某甲、薛某某、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敬勇
检察官助理 黄禄友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丙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戊现取保候审,地址湄潭县
湄江街道观音村龙洞河组38号;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地址:余庆县**镇**村**组
**号,联系电话:1821220****;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地址:住贵阳市南明区**道
**段**号**号,联系电话:1898432****;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地址:湄潭县**街
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504****;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地址:湄潭县**
街道**街村**组**号,联系电话:1818506****。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地址:余庆
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5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盘36张
3.有关涉案物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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