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6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9********,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周某某、谭某乙涉嫌开始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谭某甲见经常有人到其家中赌博,遂与“电脑”(蒋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开设赌场,召集他人用扑克牌以"划龙船"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每天参赌人员达20-30人,并从中抽取水子钱非法获利。开设不久后,被告人周某某(“二狗”)及“哑巴”(另案处理)、“鬼子”(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参股进来,其中谭某甲负责抽水、分红,周某某负责召集赌徒赌博、随堂参赌,“电脑”负责喊盒饭、坐堂暖场,“哑巴”、“鬼子”负责坐堂参赌。而被告人谭某乙则负责向赌场提供香烟、矿泉水和槟榔等并从中获利,在谭某甲不在时也负责帮忙抽水。为逃避打击,该赌场先后转移到社下村"红苟"家前面、社下村山上,锦堂美竹林里流动性进行赌博活动。
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谭某丙等赌博人员和缴获台面赌资17950元。至案发,被告人谭某甲非法获利数万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五千元,被告人谭某乙非法获利六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于2020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谭某乙于2020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谭某乙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散落扑克牌、烟盒、槟榔、赌资等物证;2.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何某某、谭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谭某甲、周某某、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8.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91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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