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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谭某乙等六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4********,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昆明市**区**小区**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7********,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戊,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5********,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己,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74********,汉族,文盲,贵州省盘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六名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酒后在安宁市**街 “**酒吧门口人行道边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柳某甲、侬某某、周某某、柳某乙无故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谭某丁持木棒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谭某甲于同日凌晨1时50分许在安宁市**街**段十字路口处手持树枝再次无故对路过的刘某某等人进行挑衅,并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柳某甲、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柳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未达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材料;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云维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08、***09、***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在共同参与实施的犯罪中是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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