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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谭某乙等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万州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城**栋。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邬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谭某乙邬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9日至10月9日; 自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8日; 自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自2020年1月24日至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邬某某签订《联合开矿协议》,三人合伙出资以重庆市万州区**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东村5组和茨竹乡盛家村4组处开矿山。被告人谭某甲占40%股份,被告人谭某乙、邬某某各占30%股份。由被告人谭某甲负责办理手续,谭某乙负责现场管理,邬某某负责财务。三被告人在合伙开矿的过程中,租用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茨竹乡盛家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山林,在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周某某、谭某某等人按剥离表土层、爆破开石等流程,在开矿的过程中造成林地损毁,至2017年11月3日三被告人将所经营的矿山转让给王某某。

经重庆市万州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邬某某在2013年至2017年11月期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6.49亩,林地种类为一般用材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毁坏程度为严重损毁。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邬某某主动到万州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谭某甲、邬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各5000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谭某乙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林权证登记表、联合开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万州区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关于本案使用林地现场勘验报告、使用林地现场补充勘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陈秋冰

2020 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50********); 被告人谭某乙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51********);被告人邬某某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城**栋(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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