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谭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4********,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谭某丙与被告人谭某甲微信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谭某甲同意贩卖两个毒品给谭某丙,被告人谭某甲收到谭某丙给的1600元毒资后向被告人谭某乙购买了毒品两个,并和谭某丙约在东莞**镇**村****号****交易,后公安民警在该旅馆***房内抓获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并缴获毒品冰毒2小包(分别净重0.25克和0.77克,共计1.02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旭
附:
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毒品、手机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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