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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邱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青白江区**店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栋**单元**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秋玉,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邱某某、谭某乙、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谭某甲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同华大道**号**栋**单元**层经营****店,期间,被告人邱某某、谭某乙、周某某三人受雇佣负责厨房墩子等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谭某甲为招揽顾客,节约成本,让邱某某、谭某乙、周某某三人将顾客食用后的剩余油脂进行回收,重新熬制加工,加工后的油脂用于制作火锅底料销售给顾客食用。经查实,该串串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为8560余元。

2020年1月3日,本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后对***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液体老油90L,固体老油40kg。并将谭某甲、谭某乙、邱某某三人带回市场监管局调查,同日民警在市场监管局内将谭某甲、谭某乙、邱某某将带回调查,同月8日周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邱某某、谭某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被告人邱某某、谭某乙、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作为老板,安排邱某某、谭某乙、周某某炼制“地沟油”并在消费者消费时使用“地沟油”,且犯罪所得全部归其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谭某乙、周某某作为员工在本案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邱某某、谭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邱某某、谭某乙、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晶

检察官助理:李和锦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侦查卷宗叁册、电子数据光盘拾贰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3.被告人谭某甲、邱某某、谭某乙、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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