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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韦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5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02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决)骑摩托车经过来宾市区汇丰加油站附近时,看见谭某乙骑摩托车经过并轰两声油门,被告人谭某甲和李某某以谭某乙对他们进行挑衅,谭某甲和李某某纠集被告人韦某某和林某某(已起诉)等人在来宾市兴林路百家惠超市后门一家炒菜店找到谭某乙,并持开山刀将谭某乙砍伤,还砍烂谭某乙的电车。经法医鉴定,谭某乙本次受伤的损伤度已达轻伤一级。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松

检察官助理:谭丽颖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韦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量刑建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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