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12时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谭某甲在泸县**镇**村谢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于16时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某(谭某甲之妻)、谭某乙(谭某甲之子)向立石镇三溪村方向行驶。17时许,当其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泸县玄参路22KM+700M十字路口处时,与从立石镇往毗卢镇方向行驶的唐某某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谭某甲、徐某某、谭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物证鉴定,谭某甲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商 晟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731347****;
2、案卷材料二册,散页材料107页,光盘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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