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85********,土家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乡**村**组**号。2017年1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恩施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9年1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17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罗奎先后6次向被告人董某某借款(含谭某甲资金)人民币33.2万元元,月息1角;2017年3月18日罗奎向被告人廖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月息1角。截止2017年12月17日,罗奎已支付董某某人民币48.87万元、廖某某人民币6.3万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董某某、廖某某、找到罗奎要到其家里讨债,罗奎害怕影响家人的生活,只好在恩施市民族路瑞都香榭酒店开房住宿,被告人谭某甲与董某某、廖某某在宾馆内继续跟着罗奎讨债,在该宾馆住宿四天后,罗奎于2017年12月20日让其妻子姚红梅转账人民币2万元,随后罗奎分别给董某某、廖某某支付人民币1万元,并给董某某写下人民币10万元借条、给廖某某写下人民币10.5万元借条、给被告人谭某甲写下人民币8万元借条后,被告人谭某甲与董某某、廖某某才离开罗奎。随后,被告人谭某甲等人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的方式找罗奎催收债务,并于2018年5月31日再次跟罗奎见面讨要债务,因罗奎无法偿还,被告人谭某甲与董某某、廖某某等人便到恩施市航空大道黔龙1号小区11栋2单元1004室罗奎家中讨要未果,廖某某、董某某便离开罗奎家,由被告人谭某甲在罗奎家中居住留滞讨债。同年6月4日上午,董某某、廖某某再次来到罗奎家中讨要债务,罗奎妻子姚红梅不堪滋扰,拨打110求助,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谭某甲和董某某、廖某某等人带到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处理。
2017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及董某某、廖某某、周众、谭某乙等人到恩施市时代家居豪庭酒店四楼找梁元双讨债,与此同时董某某、廖某某、周众又在时代家居楼下广场找金某某索要高利贷。在时代家居豪庭酒店四楼,被告人谭某甲无故用烟缸砸坏酒店的一个玻璃灯箱,老板娘张某某出面指责,被告人谭某甲遂用烟灰缸砸向张某某,并上前殴打张某某,被梁元双、程义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持花盆致程义面部受伤。程文奎见其子程义面部有血,遂用手中玻璃茶杯将被告人谭某甲头面部砸伤。谭某乙帮助被告人谭某甲滋事,致使场面混乱,混乱中谭某乙头部受伤、酒店老板向玉前受伤。在楼下的董某某、周众、廖某某闻讯后跑到四楼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一起对张某某、张杰、李春霞等人在酒店进行追打,结果又导致张某某、张杰、李春霞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杰、李春霞、向玉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董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谭某甲于2019年9月17日到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借条、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法医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7.被告人谭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丁伙同董某某、廖某某、谭某丙等人先后纠集在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高利放贷,通过跟脚等软暴力方式讨债,滋扰、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提讯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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