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谭某甲以个人名义承包石狮市**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石狮市**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工程,并陆续雇佣张某某等38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工作。截至2015年9月,被告人谭某甲拖欠前述38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74063.5元,并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前述劳动报酬,经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2019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街道**路**组**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的妻子李某某代其支付前述38人劳动报酬人民币299231.7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凉凉
检察官助理张晟玮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777****,1889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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