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大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派出所,住虎林市**镇**巷**号。2019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虎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虎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10日、3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4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多次给被害人张某甲(因本案死亡,殁年55岁)打电话催促其回住所,二人在电话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甲回到住所后,与被告人谭某甲在张某甲租住的西屋发生争执并厮打到谭某甲居住的东屋。被告人谭某甲厮打过程中用尖刀将张某甲左腿部捅伤后逃走,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穿左大腿致股静脉破裂失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谭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裤子、帆布鞋、袜子(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死亡证明等;
3.证人谭某乙、项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谭某甲供述和辩解;
5.刑事技术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1. 被告人谭某甲现被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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