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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玩忽职守案)_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一级法官,曾任广元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现任广元市**区人民法院**法庭庭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谭某甲被广元市**区人民法院确定为张某甲、李某甲诈骗案件的承办人。2017年3月27日、31日被告人谭某甲对该案件进行两次审理后,于同年4月28日以广元市**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甲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六年,判处李某甲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谭某甲将张某甲于2017年5月9日移交广元市青川县看守所执行,以李某甲在异地住院治疗为由未将其收监执行刑罚。2017年5月10日,李某甲委托律师李某乙向广元市**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被告人谭某甲在收到该申请后未对李某甲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同时也未决定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谭某甲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将李某甲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等相关材料移交广元市**区人民法院审管办。2018年5月24日,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甲组织诊断后,认为李某甲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李某甲不服该诊断意见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核。2018年7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复核诊断意见书,认为李某甲所患疾病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2018年8月2日,广元市**区人民法院将李某甲移送广元市看守所执行,同年8月15日李某甲被转入川北监狱服刑。

2020年6月30日,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甲在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何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致使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4万元,判处李某甲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谭某甲个人履历、检讨书、李某甲广元诈骗案卷、李某甲绵阳诈骗案卷、李某甲住院病历证明、收监执行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罗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丙、陈某某、何某某、谭某乙证言;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受到调查谈话时,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光宇

检察官助理:杨  姚


2020年9月 2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住广元市利州区****期**幢**单元**楼**号;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侦查卷宗柒册,光盘玖张、U盘壹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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