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现住本市海曙区**镇**村**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甲在海曙区欧尚超市新星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超市内吕牌洗发水壹瓶,自然堂面膜壹盒,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4元。
2019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甲在海曙区欧尚超市新星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超市内香蒲丽修复眼膜壹盒,自然堂面膜壹盒,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6元。
202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海曙区欧尚超市新星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超市内香蒲丽修复眼膜壹盒,吕牌护发乳壹瓶,阿尔卑斯软糖壹包,百雀羚洁面乳壹支,美迪惠尔面膜壹盒,舒肤佳洗手液壹瓶,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6元。欲离开超市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已赔偿超市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查表、被盗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报案证明、进价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严某某、赵润和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某某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案发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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