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男,1983年0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小组,现住湖南省宜章县**镇**村**小组。2020年7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赣C1****的大货车将货物送到郴州市北湖区**村**组的一仓库,在等待卸货的过程中,两人看到隔壁郴州市**电器的仓库里堆放着很多热水器,便一起盗窃了该仓库中的两台热水器和两张茶几桌布。
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一台海尔速热电热水器ES60H-P5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999元;被盗的另一台海尔燃气热水器JSQ25-13W1BW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99元;合计人民币4698元。(两张茶几桌布因故未作价格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谭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阳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谭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维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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