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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阳,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郭倩,贵州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2时许,谭某甲砸怀廖某某停放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饲料厂里面的贵F*****出租车的玻璃,将廖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紫色腰包盗走。该包里面有2798元现金。谭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于2020年1月21日到纳雍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上述现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甲家属赔偿了廖某某1000元钱。获得了廖某某的谅解,廖某某请求给予谭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谭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谭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甲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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