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71********,毛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环江县**镇**路**桥**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谭某甲到环江县**镇**路“****养护中心”被害人谭某乙的店内,看到被害人谭某乙在店内前厅的沙发上睡觉,被告人谭某甲便走进店内后厅工作室的储物间内打开被害人谭某乙的钱包,盗走被害人谭某乙的身份证、两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光大银行卡,后离开现场。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谭某甲携带盗得被害人谭某乙的银行卡到金城江区南新西路36号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将被害人谭某乙名下卡号为:62122641000******的工商银行卡盗取2300元人民币,62225307******的交通银行卡盗取6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2019年9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谭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身份情况,与上述认定的身份情况一致。
(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自治县公安局思恩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谭某乙报案后,思恩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后,将谭某甲传唤到环江县公安局思恩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由中国工商银行环江支行2019年9月19日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内容为账号户名:62122641000******谭某乙,日期: 20190919取出2300元。由交通银行柳州分行2019年12月13日提供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内容为账号户名:62225307******谭某乙,日期: 20190919取出6000元。
(6)本自治县公安局扣押谭某甲的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谭某甲盗窃所得的物品分别为:银行卡卡号为:6222620790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25307******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7600******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2264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一张;83张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身份证号:4527241971********的居民二代身份证一张;证实谭某甲盗窃所持有的物品。发还清单证实谭某甲已把盗窃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谭某乙。
2.被害人陈述
谭某乙陈述,证实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谭某乙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其工商银行储蓄卡被分两次盗取现金,第一次是取出2000元,手续费10元;第二次取出300元,手续费4元。到2019年9月19日11时许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又被分两次盗取了钱,第一次取出3000元,第二次取出3000元。谭某乙收到短信提示后翻开其钱包,发现其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储蓄卡、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及身份证被盗。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谭某甲到环江县**镇**路“****养护中心”被害人谭某乙的店内,看到被害人谭某乙在店内前厅的沙发上睡觉,被告人谭某甲便走进店内后厅工作室的储物间内打开被害人谭某乙的钱包,盗走被害人谭某乙的身份证、两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光大银行卡,后离开现场。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甲携带盗得被害人谭某乙的银行卡到金城江区南新西路36号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将被害人谭某乙名下卡号为:62122641000******的工商银行卡盗取2300元人民币,62225307******的交通银行卡盗取6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4.勘验笔录
本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照片六张、平面示意图一份,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盗窃现场为环江县**镇**路“****养护中心”店铺。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由本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3张:2张分别为被告人谭某甲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的同音同步录像;1张监控视频内容为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谭某甲到金城江区南新西路36号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钱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盗窃他人财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汉刚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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