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邵东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邵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邵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邵东县**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原邵东县火厂坪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经营有**采石场和*采石场,被告人谭某甲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担任**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谭某甲通过以货易货的方式,将**采石场运往衡阳**水泥有限公司的石料应收款,从衡阳**水泥有限公司换取水泥和熟料销往邵东县**水泥有限公司、火厂坪*搅拌站、*水泥厂、衡阳*工地等地方。并将以下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1.将收到销往**水泥有限公司熟料款中的835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有5万元打款给了妻子用于生活支出。
2.将收到销往火厂坪**搅拌站的水泥款中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将收到销往*水泥厂熟料款中的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4.将收到销往衡阳*工地的水泥款中的20万元用于交公司采矿权价款,后又从公司报账,将该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邵东县火厂坪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营业执照、邵东县**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总出纳工作交接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工资发放表、张某甲提供的笔记本抄件、谭某甲建行尾号4312账户、3165账户的流水、周某甲提供的手写金山一期仇某某往来账款统计、邵东县**有限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公司收款结算单、邵东县火厂坪镇**建筑用灰岩矿柴油购进表、**公司结算单、邵东县谭某甲熟料商贸专项付款结算单、销售记录明细报表、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水泥销售报表、碎石供销合同、邵东县**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金山水泥运费支付及结算对比表、谭某乙向仇某某出具的收据、仇某某统计的应付**石子款的手稿、仇某某统计的已付**采石场现金及转货款手稿、调取证据通知书、邵东县**水泥有限公司的记账明细、**水泥厂材料入库单、记账凭证账目、谭某乙农商银行尾号0088账户流水、**与浩然总结算单、邵东县峦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账单、非税收交费凭条、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周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仇某某、邓某某(又叫邓彬)、谭某乙、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曾某丙、葛某某、周某乙、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以及补充鉴定意见。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谭某甲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一直担任邵东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邵东县**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和邵东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供应石料。2016年7月份,被告人谭某甲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便利,挪用邵东县**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在邵东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80万元,用于自己购买*城的A13a幢****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邵东县**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工资发放表、邵东县**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收款总结算单、邦盛凤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邵东县磐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邵东县**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收款结算单、邵东县谭某甲混凝土付款结算单、孙某某出具的借据、谭某乙代写的借据;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周某甲、邓某某(又叫邓*)、孙某某、谭某乙、刘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
2019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谭某甲现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在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张某甲、周某甲、曾某甲、曾某乙、仇某某、邓某某(又叫邓*)、谭某乙、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曾某丙、葛某某、周某乙、钟某某、张某乙;鉴定人名单:黄**、高*。
4.讯问被告人谭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询问证人谭某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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