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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科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晚来”,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司机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贩卖给刘某某、肖某某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7日8时许,刘某某因在家无聊想吸食毒品,就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甲欲购买550元毒品吸食。谭某甲要求刘某某用微信转账方式先付了350元。当日下午16时许,谭某甲又电话联系刘某某用微信转账付了余款200元钱。随后二人约定在朝阳街步步高超市门口的马路边上完成交易。二人到达朝阳街步步高超市门口的马路边上后,谭某甲趁旁边无人将两小包毒品(约0.3克左右)交给刘某某,并告诉刘某某这是550元钱的毒品。刘某某拿到毒品后便离开现场,并将毒品全部吸食完了。

2020年5月份,被告人谭某甲认识了一名卖毒品的株洲男子,便留了株洲男子的联系方式。2020年6月11日,谭某甲在株洲办事,就想从株洲买点毒品回茶陵县贩卖,便电话联系株洲男子欲从其手上以每包750元价格购买两包毒品(毒品每包约重一克),并要求株洲男子将两包毒品平分成六份。因谭某甲身上钱不够,便向其老表谭某乙、朋友肖某某各借了500元,再加上自己有500元现金,谭某甲借到钱后,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株洲男子1000元钱。随后谭某甲搭乘的士前往株洲男子告知的位置会合交易。株洲男子将六小包毒品用纸烟盒子装着给了谭某甲,谭某甲又给了株洲男子500元现金。谭某甲拿到毒品后开车于第二日凌晨3、4时许返回了茶陵。回到茶陵后,将车停放在茶陵县城体委后门对面停车场处睡觉。2020年6月12日9时许,肖某某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谭某甲要其还钱,谭某甲要肖某某到茶陵县城体委后门对面停车场处找他。肖某某骑摩托车到茶陵县城体委后门对面停车场找到谭某甲,谭某甲告诉肖某某借他的500元钱没有钱还,可否用毒品来抵押还钱。肖某某同意后,谭某甲将从株洲男子处购买回的六小包毒品其中的一小包(约0.3克)交给肖某某,肖某某拿到毒品后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案发前,谭某甲将另一包毒品供自己吸食,案发后剩余四包毒品共1.28克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2020年7月2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扣押谭某甲的毒品检验其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4)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5)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谭某甲、肖某某、株洲男子通话详单、(8)被告人谭某甲与刘某某、肖某某、谭某乙等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9)户籍证明;2.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谭某乙的证言;4.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尿液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6.询问、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刚平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起诉书副本1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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