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朱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4日22时许,毛某某联系被告人谭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100元,谭某甲联系秦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后谭某甲根据秦某某发的毒品位置的图片在丰都县高家镇滨江路车站对面的钢管里取得毒品,后将毒品吸食。
2.2020年8月8日8时许,谭某乙联系被告人谭某甲购买毒品并通过毛某某给谭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400元,谭某甲联系秦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后谭某甲根据秦某某发送的毒品位置的照片在丰都县高家镇滨江路车站对面的钢管里取得毒品。谭某甲取得毒品后与谭某乙、毛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才华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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