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谭柯,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兵,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颜,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附**号**幢**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柯、罗颜涉嫌抢劫罪,潘兵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9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25日补查后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曰3时许,被告人潘兵、罗颜、谭柯经商量后,由谭柯先行进入张某某家中以购买毒品的方式踩点,后潘兵、罗颜冒充永川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进入璧山区**街道**村**组张某某家中,对张某某、黄某某采取捆手的方式实施入户抢劫。三人共抢劫获得现金930元、苹果手机一部、微信转账20224.01元及部分海洛因疑似物。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15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潘兵伙同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栋**楼**号,由闵某某技术性开锁后,潘兵在电梯口负责望风,闵某某、王某某进入受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的现金1000余元等物,事后潘兵分得赃款300元。
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10680.5元现金发还张某某。潘兵、罗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房管证、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视频分析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柯、罗颜、潘兵的供述和辩解;
5.声像鉴定文书;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柯、罗颜、潘兵冒充军警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潘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还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罚。潘兵犯抢劫罪、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另潘兵、罗颜到案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炜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颜、潘兵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谭柯羁押于重庆嘉陵强制隔离戒毒所;
2.刑事侦查卷宗5册;
3.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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