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谭永才,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号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99********,汉族,高职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96********,汉族,高职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永才、李某甲、毕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谭永才召集被告人李某甲、毕某某、吴某某商议租赁酒店房间组织卖淫。后被告人谭永才面试、招募卖淫女,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收银、望风,被告人毕某某望风、接待嫖客,被告人吴某某接待嫖客、打扫房间卫生等,通过统一服务流程、卖淫价格、收费方式、分成比例等方式组织了沈某某、易某某、聂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本市海曙区银亿环球中心C座的海曙乐宿、哈比比等酒店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案发,该团伙共计获利人民币4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营业执照、住宿登记、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龙某某、毛某某、蔡某某、易某某、王某乙、朱某甲、聂某某、沈某某、喻某某、朱某乙峰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谭永才、李某甲、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永才、李某甲、毕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才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毕某某、吴某某合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谭永才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甲、毕某某、吴某某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永才、李某甲、毕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永才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谭永才、李某甲、毕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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