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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江波寻衅滋事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谭江波,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盐县**街道**路**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区**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随意殴打他人,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5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八日;又因本案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20年5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均已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江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江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谭江波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摆渡人酒吧内,因敬马某某女朋友酒对方不喝等琐事而心生不满,遂采用酒瓶砸的方式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马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谭江波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摆渡人酒吧内,酒后滋事,采用砸凳子、砸酒瓶等方式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3.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谭江波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瑞林小吃门口,酒后滋事,采用脚踹的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并将其汽车车门踢坏。 

4.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谭江波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港智慧家居城洋洋烧烤店三楼大厅内,酒后滋事,随意损坏店内水壶、水杯等物品。 

认定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俞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潘某某、雷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江波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俞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摆渡人酒吧大厅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江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江波无视社会法纪,先后4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江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周洁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谭江波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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