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谭立稳,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立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立稳、谭立生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谭立稳、谭立生预谋后,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三段附近,由谭立稳驾驶摩托车接近被害人白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谭立生趁白某某不备夺取其金项链一条。
同年6月27日7时5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与本溪路交口附近,被告人谭立稳、谭立生采用上述手段夺取被害人王某某金项链一条。同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北辰区龙居道王庄小学附近将两名被告人抓获,作案工具与当日夺取的赃物均被查获。谭立稳、谭立生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
经国家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被抢项链总质量19.85克,为足金制品;被害人王某某被抢项链总质量103.17克,为足金制品。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2019年6月26日和27日的基准日,被害人白某某被抢黄金足金项链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92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抢黄金足金项链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的照片。
2、销货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证明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立稳、谭立生的供述及辩解。
5、涉案金项链金属成分和价格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立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立稳、谭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立稳、谭立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谭立稳、谭立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谭立稳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谭立生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铁震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谭立稳现被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谭立生现被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二页、录像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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