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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英骏盗窃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谭英骏,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栋**单元**楼**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英骏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谭英骏借用被害人黄某某手机登陆微信之机,登陆黄某某手机中的**宝app并修改了该app的支付密码,将黄某某绑定在该支付宝中的建设银行卡内的1700元人民币分四次转入自己利用谢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支付宝账号,用于自己日常开支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英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英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英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英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谭英骏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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