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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裕春、钟大恩2人诈骗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5〕1081号

被告人谭裕春,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200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大恩,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2012年1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裕春、钟大恩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同年4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谭裕春、钟大恩、苏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汽车到本市**镇**书城路段伺机诈骗。当见到被害人朱某某经过,由钟大恩、苏某某负责和朱搭讪,以搭车名义将朱骗上谭裕春的车,后假装掉钱分钱,在骗得朱的银行卡及密码后让朱下车,后于当日冒用朱某某的银行卡共取出10000元。破案后,被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谭裕春与李某某、张某某海(另案处理)一起驾车到本市**镇**天桥路段伺机作案,当见到被害人包某某经过,由张某某假装掉钱,李某某假装和包分钱将包骗上谭裕春的车,在骗取包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约1300元)、1000元现金和银行卡及密码后便让包小车,后于当日冒用包的银行卡共支取和消费3298元。破案后,被骗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取款录像,朱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判决书等书证,李某某等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告人谭裕春、钟大恩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裕春、钟大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裕春、钟大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连丽珊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谭裕春、钟大恩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目录一份。

3、移送本案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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